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临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农民。2007年6月12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2014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毛某饮酒后驾驶浙J×××××轻型普通货车沿临海市古城街道柏叶西路自西往东行驶,零时3分许途经柏叶西路与凯歌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毛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被告人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经过,视频资料,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蒋朝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