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凌有良与宋养海、詹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有良,宋养海,詹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017号原告:凌有良,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宋养海,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詹少兰,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凌有良诉被告宋养海、詹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养海、詹少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有良诉称:凌有良与宋养海、詹少兰于2012年认识,宋养海、詹少兰于2013年7月29日向凌有良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每月利息2500元。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双方约定继续按每月2500元支付利息。宋养海、詹少兰自2014年7月份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凌有良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宋养海、詹少兰偿还凌有良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10000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8日,之后按每月2500元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宋养海、詹少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凌有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和中国农业银行对帐单。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宋养海、詹少兰出具借条向凌有良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在借条上注明“时间三个月、利息柒仟伍佰元”;之后,宋养海在该借条下方写明“到期继续使用,付利息壹万元整,息已付到6、29、17500.00”。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凌有良变更并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29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偿还时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宋养海、詹少兰出具借条向凌有良借款的事实存在,双方对支付利息的约定虽然超出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息的规定,但借款人自愿支付过的利息并没有损害其合法权益,宋养海、詹少兰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凌有良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宋养海、詹少兰虽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宋养海、詹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凌有良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到偿还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宋养海、詹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宗燕人民陪审员 卢术江人民陪审员 朱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夏 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