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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许延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延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延涛,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沙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沙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延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连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延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日17时许,被告人许延涛和本村许某7在许某7家门口大街上发生打架,许延涛对许某7拳打脚踢将其致伤。经鉴定损伤致许某7左胸部二处肋骨骨折,许某7损伤为轻伤。该案现已民事和解。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许延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依法惩处。被告人许延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延涛与许某7系邻居,因双方存有矛盾,2013年10月3日17时许,被告人许延涛酒后在许某7家门前辱骂许某7,后二人发生打架,许延涛将许某7打伤,致许某7左胸部二处肋骨骨折,经鉴定该损伤为轻伤。2013年11月23日,许延涛在家中被公安干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打架的事实。经公安机关主持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许某7陈述,证明2013年10月3日17时许,许延涛在其门前对其辱骂,其上前理论,二人发生打架,许延涛对其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的相关情况。2、证人史某、许某1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因许延涛骂许某7,他们二人发生打架,许延涛将许某7打伤。3、证人侯某、许某2证言,证明案发当天,看见许延涛将许某7打伤的相关情况。4、证人许某3、许某4、许某5、许某6、高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听说许延涛将许某7打伤的相关情况。5、沙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沙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许某7损伤情况及伤情鉴定情况。6、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许延涛在家中被公安干警抓获,其如实供述了打架事实。7、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许延涛身份情况。8、刑事和解材料,证明经公安机关主持,双方达成刑事和解。9、被告人许延涛供述,证明其因与许某7有矛盾,案发当天,其酒后在许某7家门口辱骂许某7,其和许某7发生打架并将许某7打伤。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延涛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延涛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延涛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许某7达成刑事和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延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士平审 判 员  李彩霞人民陪审员  杨 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靳楠楠第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