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漾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被告施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漾濞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漾民初字第62号原告王某某,女,白族,农民。被告施某某,男,彝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15年4月1日依法按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施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0年11月登记结婚,2001年9月生于长子施某某。十多年来我勤勤恳恳、任劳任怨的操持家务,与被告一起在上村起房盖屋搞生产,近年来由于双方在感情上出现了问题,时常争吵不断,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施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施某某辩称:我们双方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并生育一子施某某,如同原告所述,我们婚后一同起房盖屋,共同建设家庭,而在生活中,我也没有殴打原告,偶尔发生口角,实属正常,现原告提起离婚,过错在原告,但我可以原谅,为此,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能一同建设美好的家园,综上,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自然状况;2、漾濞彝族自治县民政局于2015年3月11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王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施某某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施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其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故予以采信。以上证据,本院将根据各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据之间的联系、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于2000年11月16日自愿到漾濞彝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尔后原告嫁入被告家共同生活,婚姻基础较好,并于2001年9月16日生育长子施某某,现就读于双涧完小。后来,由于双方性格及家庭成员间缺少交流等因素,导致夫妻之间出现矛盾,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施某某由被告施某某直接抚养。另查明:夫妻双方共同自认家庭共同财产有:1、核桃树300棵左右,均已挂果,现收入人民币12000.00元左右;2、瓦楼房一栋(楼上楼下共六格),灶房一间;3、摩托车一辆。共同债务有人民币33500.00元,无共同债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有一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尚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引起纠纷,原、被告均有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00(已减半)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正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映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