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胜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440号原告王胜。委托代理人王玮玮,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桂莹,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路南段六安市理会门窗公司综合楼。负责人陈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穆蔷,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胜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险六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柳青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的委托代理人王玮玮和杨桂莹,被告国寿财险六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王胜申请撤回对被告陈义红、被告霍邱县远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诉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计80421.1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国寿财险六安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商业险要求按责承担。医疗费要求扣除医保外用费;误工费原告证据不足,认可按照常州最低工资标准核算;交通费认可300元;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计算22天;营养费12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90天。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5时32分,王荣富驾驶**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常合高速公路宁常方向由西向东行驶至83km+700m处,遇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陈义红驾驶的皖**号中型货车突然减速靠边,王荣富驾车制动不及,所驾重型货车右前部与陈义红所驾中型货车左后侧相刮擦,致中型货车右侧撞到护栏,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护栏受损,苏**号副驾驶座上乘员王胜、皖**号中型货车副驾驶座乘员姜志丽不同程度受伤,中型货车所载收割机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第32049300045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荣富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义红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王胜、姜志丽无责。事故发生后,王胜随即被送往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入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6月14日出院;2014年6月13日,王胜入住溧阳市戴埠镇卫生院治疗,于同年6月24日出院,住院共计23天,用去医疗费43276.30元。伤情稳定后,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14年9月2日作出锡诚(2014)临鉴字第24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胜的损伤尚未达等级伤残;其误工期30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680元。现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皖N×××××号中型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霍邱县远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国寿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最高额(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为3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皖N×××××号中型货车的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确定赔偿责任的规则为: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王荣富承担主要责任,陈义红承担次要责任;故按规定当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皖N×××××号中型货车在国寿财险六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院据此并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确定先由为前述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国寿财险六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陈义红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本院确定由国寿财险六安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相关责任人按比例承担责任。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43276.30元,结合相关病历及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另需扣除医保外费用由责任人按比例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天计625元,本院结合住院天数23天,核定为414元(18元/天×23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本院司法鉴定意见及相关规定,予以确认为720元(12元/天×60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45333.3元,被告不予认可,仅认可常州最低工资标准核算。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损失证明及原告的适工年龄等因素,予以酌定为250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99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核定为5400元(60元/天×9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考虑到为治疗康复确有必要支出,本院结合治疗情况予以酌定5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75310.30元,在核定民事责任的基础上,确定由国寿财险六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409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9024.8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409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9024.80元。三、驳回原告王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鉴定费1680元,由原告王胜承担受理费386元和鉴定费117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受理费524元和鉴定费50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王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柳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顾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