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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云霞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云霞,女,1984年2月21日出生于云南省祥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州看守所。辩护人石涛,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云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翊、习巧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云霞及其辩护人石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被告人赵云霞向吸毒人员李某、段某某、马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赵云霞再次向吸毒人员段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0片(合计净重0.9克)、向吸毒人员马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8片(合计净重0.74克)。同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赵云霞在大理市下关镇人民路136号被抓获,当场从其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5片,合计净重9.66克。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称量记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据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存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云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云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系以贩养吸,可酌情从轻处理;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云霞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赵云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石涛提出从被告人赵云霞住处查获的毒品9.66克,不应计算在其所贩卖的毒品克数内,且毒品未流向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云霞系吸毒人员,2014年9月至10月间,其向吸毒人员李某、段某某、马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赵云霞再次向吸毒人员段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0片(合计净重0.9克)、向吸毒人员马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8片(合计净重0.74克)。同日16时30分许,大理市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在大理市下关镇人民路136号将被告人赵云霞抓获,并从其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5片(经称量,合计净重9.66克)、HTC手机一部(串号357758043720079)、毒资人民币447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8日下午,大理市公安局凤仪派出所民警先后查获吸毒人员李某、段某某、马某等人,并从段某某身上查获10片红色毒品麻黄素可疑片剂(合计净重0.9克),从马某身上查获8片红色毒品麻黄素可疑片剂(合计净重0.74克)。经讯问,几名吸毒人员均供述所吸食的毒品向一名叫“赵云霞”的女子购买,后民警根据线索及几名吸毒人员的辨认,锁定了被告人赵云霞为贩卖毒品的嫌疑人。同日16时30分许,大理市公安民警在大理市下关镇人民路136号下关四小南侧的人行道上将赵云霞抓获,并从其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5片(经称量,合计净重9.66克)、HTC手机一部(串号357758043720079)、毒资人民币4470元。2、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段某某证实,其2014年开始吸毒。其向一名叫阿霞的女子一共购买了三次“小马”。其每次都是打电话和她联系。2014年10月28日16时许其向阿霞购买了10颗“小马”,后还未来得及吸食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经公安机关组织,段某某辨认出本案被告人赵云霞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阿霞。(2)马某证实,2014年10月28日14时许,其在大理市下关镇人民路下关四小南侧一栋民房三楼楼道上向阿霞购买了价值300元的8颗麻黄素。其和阿霞是通过电话联系的。经公安机关组织,马某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这个阿霞就是本案的被告人赵云霞。(3)宇瑞光证实,其和赵云霞是朋友关系,赵云霞几年前就吸毒了。2014年10月26日14时许,其和赵云霞、李某及他的女朋友四人一起在大理市下关三中旁边的一个酒店里面吸食过毒品。这次吸食的毒品是赵云霞拿来的。(4)李某证实,其从2014年3月份开始吸毒。其吸食的毒品是向一名叫小霞的女人购买的,小霞的电话号码是1360872****。2014年10月27日16时左右,其在下关镇人民街洱海宾馆门口买了5颗“小马”。同月28日其打电话给小霞买毒品,但小霞到后说没有货,就没有买成。经公安机关组织,李某辨认出本案被告人赵云霞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小霞。(5)赵雯静证实,其第一次吸毒是2014年的10月份在李某家,毒品是李某拿来的。其听李某说毒品是和一个叫阿霞的女人买的。李某平时都是用其的手机和阿霞联系。同年10月28日早上,阿霞来到铂尔顿酒店找李某时,其认出阿霞就是赵云霞,两人之前已认识。3、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公安机关从赵云霞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5片(合计净重9.66克)、HTC手机一部(串号357758043720079)、毒资人民币4470元。从吸毒人员段某某身上查获10片红色毒品麻黄素可疑片剂(合计净重0.9克),从吸毒人员马某身上查获8片红色毒品麻黄素可疑片剂(合计净重0.74克)。民警将上述物品均予以扣押。4、取样笔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取样鉴定以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为甲基苯丙胺。在做鉴定的过程中,均消耗了一定克数的毒品。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被告人赵云霞系吸毒人员。6、通话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赵云霞所使用的电话号码和证人段某某、马某、赵雯静使用的电话号码进行通讯勘验,获取了四个电话号码近期的通话记录,这四个电话号码从2014年的9月份开始至案发时均有频繁的联系。7、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赵云霞供述,其2009年开始吸食麻黄素,之后其就以贩养吸。其向李某、段某某、马某等人多次贩卖过毒品,总共获利1000余元。其和这几个人的交易都是通过电话联系。案发当天3时许,其在住处(大理市下关镇人民路136号)向马某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了8片麻黄素。到了4时许,其在住处一楼楼道内向段某某以400元的价格贩卖了10片麻黄素。之后其和其朋友准备出去玩一下,刚走到楼下的人行道上就被公安人员抓了。8、户口证明。证实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云霞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3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云霞系以贩养吸人员,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其辩护人提出从赵云霞住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克数不应计算在其所贩卖的毒品克数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云霞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应从重处罚;系以贩养吸,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云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云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22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手机依法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琳平审 判 员  李 兰人民陪审员  武绍先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丹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