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登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登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占朝,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杨建辉,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旖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登封市徐庄镇刘沟村红万家超市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屈某某发生争执,后张某某用菜刀将屈某某的双手及后背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证人闫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高某某、曹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对其行为认定为自首。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登封市徐庄镇刘沟村红万家超市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屈某某发生争执,后张某某用菜刀将屈某某的双手及后背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证人闫松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高某某、曹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屈某某的伤情照片及刑事技术鉴定书;作案工具照片;登封市公安局出具被告人张某某的抓获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称其不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且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的事实,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犯故意伤害罪,致一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 判 长 孙素平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田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