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经商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与贾雪咏、贾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贾雪咏,贾建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商初字第0004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地址镇江新区大港兴港路北侧。负责人王正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培、悦瑞英,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雪咏。被告贾建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与被告贾雪咏、贾建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悦瑞英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两被告于2011年4月共同在原告处办理个人购房贷款用于购买江新区大港街道海德公园翰文苑1幢211室房屋,借款22万元,并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两被告自2013年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1日共违约12次,尚欠贷款本息共计187303.07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5053.75元,利息12249.32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及律师代理费;2、原告对位于海德公园翰文园1幢第2层211室的房屋变卖或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贾雪咏、贾建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3年9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13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镇江新区大港街道海德公园翰文园1幢211室房屋;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确定;逾期还款利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两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合同还约定两被告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两被告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两被告以其所有的镇江新区大港街道海德公园翰文园1幢第2层211室房屋(房屋产权证32××00号)为贷款进行抵押担保,登记的债权为22万元。2011年4月14日,原告向两被告发放了22万元贷款。两被告自2013年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1日未按约还款共计12次。截止2014年12月21日,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75053.75元,利息12249.32元。后原告委托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上述事实,有合同、结婚证、账户明细、房产证、抵押担保承诺书、房他证、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镇江新区大港街道海德公园翰文园1幢第2层211室房屋为贷款设定抵押,以抵押财产为其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全额担保,在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雪咏、贾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借款本金175053.75元,利息12249.32元(2014年12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贾雪咏、贾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律师费14000元。三、如被告贾雪咏、贾建英逾期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有权对被告贾雪咏、贾建英所有的镇江新区大港街道海德公园翰文园1幢第2层211室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号)变卖或者折价拍卖所得的价款在2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3元,由被告贾建英、贾雪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祁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伟(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按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