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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淑芬与遵化市平安城镇小平百货商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遵化市平安城镇小平百货商店,郭淑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遵化市平安城镇小平百货商店,住所地:遵化市平安城镇平三村经营者:梁小平。委托代理人:方太春,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淑芬,农民。委托代理人:郝树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遵化市平安城镇小平百货商店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遵化市平安城镇小平百货商店的经营范围是床上用品、针织百货、大棚用品、加工制作零售。被告曾通过村里广播招聘工人。2013年6月25日,原告郭淑芬在被告小平百货商店位于遵化市平安城镇国各庄村的大棚棉被加工点处手部受伤,被被告经营者梁小平之子高杨送至医院进行救治,被告为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遵化市平安城镇小平百货商店通过���里广播招聘工人,2013年6月25日,原告郭淑芬在被告小平百货商店位于遵化市平安城镇国各庄村的大棚棉被加工点处手部受伤,被被告经营者梁小平之子高杨送至医院进行救治,被告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对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车彩英的出庭证言及原告丈夫代国江与梁小平及高杨的通话录音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郭淑芬系在被告小平百货商店国各庄村大棚棉被加工点工作时受伤,因此,能够认定原告郭淑芬受伤时与被告小平百货商店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小平百货商店抗辩主张原告受伤时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人李艳玲等人未能出庭作证,其出具的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淑芬在受伤时与被告遵化市平安城镇小平百货商店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遵化市平安城镇小平百货商店担负。判后,遵化市平安城镇小平百货商店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系未经上诉人同意和许可,私自到上诉人加工点串门聊天,不是干活,通过被上诉人的仲裁申请书、受伤住院期间提供的摘抄录音和凭证人推断猜测,达到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而进行敲诈勒索钱财的目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在录用工人和临时工人的协议书和意外伤害保险及工人工资名单中,并没有被上诉人工资名单和用人记载,证人车彩英提供的证���并不充分,从劳动仲裁到一审法院被上诉人都不能提供到底小平商店是谁雇佣的,又和谁在一起干活?起诉时被上诉人连小平商店都说成是非法用工单位,把经营者梁小平给改名叫梁翠平,几次开庭在庭上说“所受的伤是由休息时受伤”改为“干活翻被时手忙脚乱,将手弄伤,”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证词都是漏洞百出;二、证人王某甲证言只是推断猜测,证人车彩英提供的证据不能采用,证人本人并没有在小平加工点干活,证人车彩英也没有提供在小平加工点一起干活的证人和自己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三、一审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按其提供的车彩英和摘抄的录音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该判决不适用该条规定,适用法律不当;四、仲裁庭定于2013.12.29日开庭,并未按时开庭,一审几次开庭没有通知上诉人证人出庭;五、有关被上诉人���夫代国江提供的几次和小平商店及儿子高杨摘抄录音完全是代国江有预谋的,说是被上诉人伤是在小平商店加工点干活受的伤,造成高杨误以为是上诉人招的工人,高杨并未在出事现场,上诉人也误以为是高杨招的工人,当时也未在出事现场,该二人互相误认,按代国江的误导提供了在加工点干活受伤的录音证据;六、二审法院上诉人当庭提供新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受伤时不存在劳动关系,按代国江所说被上诉人家中有活就在家干,没活时去加工点干临时工,其受伤也不是所谓自编的翻被工作岗位受伤,干临时工铁的证据。被上诉人郭淑芬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予以维持。2、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新证据,根据规定不属于新证据。况且,上诉人没有提交书面的申请,我方认为该证据超出了���证期,因此,被上诉方不予质证。3、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我们的法律依据是劳动社会保障部在2005年颁布的精神。4、关于证据,我们有工友车彩英的出庭证言、上诉人于2013.10.8提交的答辩状一份、和梁小平、高杨与被上诉人丈夫代国江的录音材料及书面整理资料一份、王庆林作为中间调解人的出庭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否认劳动关系实属狡辩,请求法庭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遵化市平安城镇小平百货商店申请了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并提交了遵化市平安城镇国各庄村村民委员会、李艳伶、梁玉翠、丁苑平、崔秀生、高百学、张文娟、车彩英的书面证明和录像光盘,主张被上诉人郭淑芬并未在上诉人处工作,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庭审后车彩英本人亦到庭,陈述其并没有在小平百货商店干过活,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书面证明是其自己写的,里面的内容都是真实的,被上诉人郭淑芬出事时其没有在现场,都是被上诉人告诉她说的。二审其他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上诉人遵化市平安城镇小平百货商店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郭淑芬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中提交了车彩英的书面证明,陈述其并没有在上诉人加工点干过活,也没看见代国江两口子在那干过活,在法庭上所说的是代国江让其说的,庭审后车彩英亦亲自到庭作出陈述,但因车彩英在一审中的出庭证言与二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对车彩英的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丈夫代国江与上诉人的经营者梁小平及其子高杨的通话录音等证据能够证明��方存在劳动关系,综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在受伤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遵化市平安城镇小平百货商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铁军代理审判员  李 鑫代理审判员  周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