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孝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任某与田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田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81号原告任某,男,1982年11月30日生,汉族,孝义市梧桐镇前营村人,住本村。身份证号142301198211304111.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田某,性别:××,孝义市新义街道办事处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孝义支公司)。住所地:府前街92号。负责人房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某诉被告田某、被告中财保孝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田某、被告中财保孝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19时许,被告田某驾驶晋J×××××北京现代轿车沿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离柳小区段时碰撞前方同方向由原告任某驾驶的邦德二轮电动车,发生致原告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孝义市人民医院和山西省眼科医院进行救治,现已出院,被告支付了9000元医药费。2014年5月29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孝公交认字(2014)第(141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0日,经孝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因晋J×××××现代轿车投保于第二被告保险公司,险种为交强险、商业险,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4589.52元,剔除被告已经垫付的9000元,净支付原告85589.52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孝公交认字(2014)第(141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保单二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4、孝义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支计款14477.83元,门诊票据7支计款786.5元,山西省眼科医院门诊票据9支,计款1267.79元,以上费用共计16532.12元。5、孝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历及一日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时间为31天。6、孝义市司法鉴定中心晋孝司鉴(2014)交字第262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任某颅脑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票据一支计款1500元。7、山西人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8、原告父母的户籍证明及前营村委证明,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情况及父母生育子女情况。被告田某辩称:原告所诉事故情况属实,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并为原告支付修车费310元,要求保险公司一并予以返还。被告薛田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保单2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2、中财保孝义支公司出具的财产损失确认书,证明垫付原告修车费310元。被告中财保孝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情合理的损失部分,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在本院组织的质证过程中,被告田某及被告中财保孝义支公司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过长,要求合理计算,原告母亲系农村户口,抚养费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及中财保孝义支公司对被告田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田某给付医疗等费9000元,垫付修理摩托车款310元。根据上述举证、质证结合开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田某系晋J×××××现代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以其父亲田安生的名义在被告中财保孝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20万元。2014年5月20日19时许,被告田某驾驶晋J×××××北京现代轿车沿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离柳小区段时碰撞前方同方向原告任某驾驶的邦德二轮电动车,发生致原告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29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孝公交认字(2014)第(141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孝义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脑挫裂伤、蛛网膜下隙出血、头皮擦伤、头皮血肿;2、多处软组织损伤。给予止血、健脑,预防感染、对症治疗。原告后又赴山西省眼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用16532.12元。期间,被告田某给付原告医疗等费9000元,并为原告垫付修理摩托车款310元。2014年11月10日,经山西省孝义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交通事故伤残进行评定,晋孝司鉴(2014)交字第262号鉴定意见为:任某颅脑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任某系山西人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该公司出具证明载明:任某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9月25日误工损失为28320.8元。原告父亲任建国生于1948年,母亲武林梅生于1950年,原告父母共生育4个子女。本案审理中,被告中财保孝义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综上原告任某的赔偿项目及费用为:医疗费16532.12元,误工费按照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计算121天为:46407元÷360天×121天=15598元,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业每日平均工资计算为75元×31=2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为15×31×2=930元,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计算为22456元×20年×10%=44912元,鉴定费为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摩托车损失3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166元×2人×13年÷4+13166元×2年÷4)×10%=9216.2元,以上费用共计93323.3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后,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孝公交认字(2014)第(1412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田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依法应当为车辆行驶过程中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田某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应承担除交强险外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孝义支公司作为晋J×××××现代轿车的保险人,应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中财保孝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田某承担。本事故共计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为93323.3元,由中财保孝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等费10000元,误工、残疾赔偿金等费74051.2元,财产损失310元。因被告田某已支付原告931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田某9310元,剩余款75051.2元直接支付原告。剩余医疗费等损失7462.12元,由被告中财保孝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田某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任某赔偿款82513.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返还被告田某垫付款931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田某给付原告任某鉴定费15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被告田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月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叶小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