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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3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与金牛区宏一建材经营部、何鹤鸣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金牛区宏一建材经营部,何鹤鸣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3347号原告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李天瑜,主任。委托代理人吴顺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牛区宏一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经营者李小君,女,汉族,1976年10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何鹤鸣,男,汉族,1966年10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诉被告金牛区宏一建材经营部、何鹤鸣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本院认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依据公生明律代(2013)第083号委托代理合同要求金牛区宏一建材经营部、何鹤鸣给付律师代理费,但涉案的公生明律代(2013)第083号委托代理合同第九条已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本案应由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书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任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