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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开民初字第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周建坤与杨立芳、杨立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坤,杨立芳,杨立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0119号原告周建坤。委托代理人计良晶,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云雪,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立芳。被告杨立山。原告周建坤与被告杨立芳、杨立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坤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计良晶、胡云雪及被告杨立芳、杨立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坤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杨立芳向与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杨立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杨立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为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杨立方对被告杨立芳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立芳辩称:100000元确实系其所借,借钱之时其与原告说其帮原告工作了7年,原告没有帮其交养老保险,其跟原告说以工抵债,也确实是这么做的。原告从2013年10月2日起就没有向其发放工资。被告杨立山辩称:借条上的字系其所签,但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没有向其主张过权利,其不同意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建坤系常州市武进区邹区常青货物托运部的经营者,两被告系该托运部在如皋的工作人员。2013年8月27日,被告杨立芳由被告杨立山提供担保向原告周建坤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借条今借常青物流周总人民币拾万¥100000元13年10月1号前还清借款人:杨立芳13.8.27担保人:杨立山”。因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周建坤、被告杨立芳的当庭陈述、原告周建坤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原告周建坤借款给被告杨立芳,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杨立芳因未及时偿还借款100000元,导致讼争,应承担责任。关于被告杨立山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杨立山在被告杨立芳出具给原告周建坤的100000元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其担保方式应为保证,双方之间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杨立山应对1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00000元借款的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故案涉借款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曾向被告杨立山主张权利,被告杨立山亦否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过权利,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立山对1000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案涉借款系定期无息借贷,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案涉借款的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照准。利息计算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关于被告杨立芳辩称其通过以工抵债方式还款的问题。被告杨立芳在庭审中辩称其通过以工抵债的方式还款,并称自2013年10月2日起原告就不曾向其发放过工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有此约定,且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对被告杨立芳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立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建坤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杨立山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杨立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杨立芳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员  章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沙臻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