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新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德清县新市镇梅林村村民委员会与德清县国荣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新市镇梅林村村民委员会,德清县国荣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新商初字第55号原告:德清县新市镇梅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新市镇梅林村。法定代表人:沈利琴。委托代理人:王如峰,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清县国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新市镇梅林村。法定代表人:陈文荣。原告德清县新市镇梅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德清县国荣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怡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清县新市镇梅林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如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清县国荣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德清县新市镇梅林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08年9月11日,德清县新市镇梅林村与德清县国荣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德清县国荣建材有限公司应向德清县梅林村支付借款667000元及相应利息。但是,直至今日德清县国荣建材有限公司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德清县国荣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67000元,并支付利息93380元,合计760380元。庭审中,原告德清县新市镇梅林村村民委员会当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请的利息金额由93380元变更为60000元,其余诉请不变。经本院审核,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德清县新市镇梅林村村民委员会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还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息667000元的事实;证据2:收条原件一份、记账凭证原件一份、转账支票存根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德清县国荣建材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德清县新市镇梅林村村民委员会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德清县国荣建材有限公司缺席,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11日,被告德清县国荣建材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德清县新市镇梅林村村民委员会借款5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2009年9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2.2%。2009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银行转账支票,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08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对上述借款合同的内容予以确认。2012年8月17日,经双方结算,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款项667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并约定利率按照实际本金余额的0.5%计算,直至付清为止。之后,被告德清县国荣建材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原告德清县新市镇梅林村村民委员会催讨未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德清县新市镇梅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德清县国荣建材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67000元及利息60000元的诉请,其中667000元中包含5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167000元的借款利息。经本院审核,该利息金额系双方当事人合意,经本院审核,利息金额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60000元的利息,双方当事人在《还款协议》中已对利率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0.5%计算,经本院审核,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德清县新市镇梅林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清县国荣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德清县新市镇梅林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借款本息共计72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5535元,由被告德清县国荣建材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怡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范 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