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筠连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邬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某某,男,四川省富顺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筠连县看守所。辩护人彭旭强,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某及辩护人彭旭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邬某某与于某某在筠连镇东环路“黄师小吃”店内喝酒的过程中发生纠纷,随后两人在该店外的公路边发生打斗,在打斗的过程中,邬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于某某腹部捅伤,致其肝脏破裂及中度失血性休克。邬某某案发后打电话投案并在现场等候,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法医鉴定,于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邬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邬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彭旭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于某某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邬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于某某损失,取得了于某某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邬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邬某某与于某某在筠连镇东环路188号居民小区入口处的“黄师小吃”店内喝酒时发生口角,随后,二人在该店外面的公路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邬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式水果刀将于某某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某因刀刺伤致肝脏破裂及中度失血性休克被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邬某某在案发现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邬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邬某某赔偿于某某各项损失33000元(已当场支付),于某某对邬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理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筠连县筠连镇东环路188号居民小区入口处“黄师小吃”店门外南侧公路边,以及现场相关情况。3、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1月16日,公安机关民警从邬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尖刀一把。4、川公(宜筠)鉴(法临)字(2014)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某因刀刺伤致肝脏破裂及中度失血性休克被评定为重伤二级。5、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5日21时许,他到筠连镇东环路“黄师小吃”店和黄某某一起喝酒,后来邬某某来买烟,黄某某就给邬某某倒了二两枸杞酒,三人坐在一起喝酒。后来,邬某某喝醉了,他就扶着邬某某去了店子外面的公路上,邬某某发酒疯想犟开,就从身上摸了一把水果刀朝他捅去,他往后退开,将身上的皮带取下来和邬某某对打,邬某某又拿刀朝他的肚子捅来,他向后退,将衣服撩起来,看见自己的腹部右侧在冒血,他就叫邬某某送他去医院,但邬某某不送他去,说要打电话报警,他就到黄某某的店子拿卫生纸擦拭血迹,黄某某见他伤势严重,就将他送到筠连县人民医院治疗。6、证人证言1)黄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5日21时许,“余元”到他的小吃店喝酒,后来,邬某某到他的店子里买烟,他就叫邬某某喝酒,邬某某就进店子和“余元”坐在一起喝酒。到23时许,邬某某和“余元”在饭店里吼了起来,两人随后就到店子外面的公路上去了,之后,两人返回店里三五分钟就又跑到围城马路上去了。过了十多分钟,他见“余元”进入了他的店子,用手捂住肚子,衣服和裤子上都是血,他见“余元”伤势较重,就将“余元”送到县医院外科三楼就医,而邬某某在他店子附近的马路上打电话报警,说他捅到人了。2)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5日21时许,她在店内听见外面有吵闹声,随后又听见打斗声,出门看见一个50多岁的男子用手捂住肚子,身上全是血,旁边一个拿折叠式水果刀的60多岁男子说“看我再捅你一刀”,他就劝那个拿刀的男子不要那样做,受伤的男子就到“黄师小吃”店找卫生纸擦身上的血,拿刀的男子就打电话报了警。随后,警察来了,拿刀的男子就把刀拿给了警察。7、被告人邬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5日21时许,他到筠连镇东环路县医院后面的“黄师”小炒去买烟,老板黄某某就叫他喝酒,他就和黄某某、“余姓男子”坐在一张桌子上喝酒吹牛。过了半小时,“余姓男子”就叫他拿点烟钱,他说没有后,“余姓男子”就站起来往围城马路上走,他也跟了出去,因两人都喝了酒,他和“余姓男子”就在围城马路上互骂起来,骂了一会儿,“余姓男子”就揍了他两下,他就从身上摸出水果刀捅了“余姓男子”腹部一下,“余姓男子”就将皮带抽出来打了他几下,并将衣服撩了起来,他见“余姓男子”的腹部在流血,就走到围城马路老司法局对面的坝子里打电话报了警。过了一会,派出所民警来就来把他带走了。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邬某某辨认出于某某是被他捅伤的“余姓男子”,李某某辨认出于某某、邬某某分别是“腹部受伤流血的男子”、“手持水果刀的男子”。9、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邬某某辨认出本案犯罪现场及作案工具的情况。10、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邬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邬某某赔偿于某某各项损失33000元(已当场支付),于某某对邬某某予以谅解。11、证明,证实被告人邬某某案发前的表现。12、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邬某某归案的情况。1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邬某某犯罪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处刑罚。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邬某某的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邬某某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于某某各项损失,并取得了于某某的谅解,且本案发生系因民间矛盾引发,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邬某某在庭审中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不予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洪权代理审判员 喻 英人民陪审员 杨冬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樊元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