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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满民初字第388号原告张某,女,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满洲里市国际饭店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被告范某某,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去民政局协议离婚,特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陈玉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尹红梅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予或者不准予撤诉;(六)终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计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