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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剑斗信用社与郑美来、张某甲、张某乙、张丽、苏秧、张再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19号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剑斗信用社(以下简称剑斗信用社),住所地:安溪县剑斗镇剑斗街。负责人叶志辉。委托代理人林超荣,系剑斗信用社信贷员。被告郑美来,女,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被告张某甲,女,未成年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张某乙,男,未成年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张丽,男,195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被告苏秧,女,195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被告张再添,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原告剑斗信用社与被告郑美来、张某甲、张某乙、张丽、苏秧、张再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田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超荣、被告张再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美来、张某甲、张某乙、张丽、苏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剑斗信用社诉称,被告郑美来与张吾湖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夫张吾湖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期限2年,月利率9.7375‰,并由张再添作连带责任担保。张吾湖现已死亡,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张吾湖之妻郑美来、女儿张某甲、儿子张某乙、父亲张丽、母亲苏秧催讨,至今未还,被告张再添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郑美来、张某甲、张某乙、张丽、苏秧立即偿还借款人张吾湖向原告所借的全部本息即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张再添对借款人张吾湖向原告所借的全部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郑美来、张某甲、张某乙、张丽、苏秧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郑美来、张某甲、张某乙、张丽、苏秧未作答辩。被告张再添辩称,其正在永安监狱服刑,出狱后愿意协助还款。其为该笔款项作担保是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郑美来、张某甲、张某乙、张丽、苏秧户籍证明5张以及被告张再添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六被告的身份情况。3.《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共6张,以此证明张吾湖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张再添作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已将贷款发放给张吾湖的事实。5.剑斗镇剑斗村民委员会、剑斗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及剑斗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各1张,以此证明张吾湖于2014年5月19日死亡,被告郑美来、张某甲、张某乙、张丽、苏秧分别为张吾湖的妻子、女儿、儿子、父亲、母亲的事实。被告张再添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郑美来、张某甲、张某乙、张丽、苏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张再添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张吾湖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张吾湖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月利率9.7375‰,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该款由被告张再添作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原告依约向张吾湖发放了贷款。嗣后,张吾湖偿还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余款经原告催讨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查,张吾湖于2014年5月19日死亡。被告张丽(张吾湖之父)、被告苏秧(张吾湖之母)、被告郑美来(张吾湖之妻)、被告张某甲(张吾湖之女)、被告张某乙(张吾湖之子)系张吾湖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张吾湖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张吾湖,张吾湖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因张吾湖已死亡,故张吾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被告郑美来、张某甲、张某乙、张丽、苏秧在继承张吾湖遗产范围内承担。被告张再添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再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美来、张某甲、张某乙、张丽、苏秧进行追偿。被告郑美来、张某甲、张某乙、张丽、苏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美来、张某甲、张某乙、张丽、苏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继承张吾湖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剑斗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张再添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再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美来、张某甲、张某乙、张丽、苏秧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田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李达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