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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赵荣芳诉被告刘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大同分公司)、被告王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荣芳,刘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王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39号原告赵荣芳,女,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姚光红,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天镇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83号。负责人王俊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斌,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飞,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天镇县。原告赵荣芳诉被告刘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大同分公司)、被告王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4)城民初字1081号民事裁定书,判后原告赵荣芳不服,上诉至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认为原审被告均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原告的起诉符合《民诉法》关于起诉的规定,发还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光宏,被告刘伟、王飞、中保大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荣芳诉称,2013年1月20日21时30分许,王飞驾驶刘伟所有的晋B41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天镇县甲醇站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康占齐驾驶豫QJ7X**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康占齐车上的乘员赵荣芳受伤。赵荣芳受伤后先送到天镇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转到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上颌骨牙槽突骨折、左侧面部皮肤裂伤、鼻骨骨折。住院治疗15天。2013年5月23日经鉴定确认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面部毁容导致疤痕至今未愈,需要后期手术。刘伟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大同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万元的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合计144325.66元,刘伟只赔偿了原告8万元,剩余损失至今没有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伟、王飞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64325.66元;被告中保大同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的发生及责任划分。2、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票14张、诊断收、病历首页,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2481.34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鉴定费支出800元。4、户籍卡三份(原告父母、原告女儿)、公有住房登记证、抚养证明二份,证明被抚养人身份情况。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双方达成协议,王飞应赔偿原告15.5万元,王飞没有履行。6、保险记录代抄单二份,证明王飞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和5万元的三者险。7、保险理赔明细,证明保险公司已赔偿的费用。8、证明一份,证明在交警队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数额没有支付,赔偿凭证是为了保险公司赔款出具的。被告刘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并称刘伟与王飞是同学,是王飞临时借用刘伟的车出了交通事故,刘伟领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大约98000元,刘伟已赔偿原告赵荣芳8万元,打入原告卡上。针对其主张,被告刘伟未提供证据。被告中保大同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公司就人伤部分已向被保险人理赔了98406.13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原告与王飞在交警队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且履行完毕。原告因同一事实再次向法院起诉,应不予受理。原告不应向本公司主张权利。本公司已依约向被保险人履行了赔偿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对原告的主张不再承担任何责任。针对其主张,被告中保大同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凭证,证明双方达成协议并已赔偿。2、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保险索赔须知,证明刘伟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3、机动车保险赔偿费用计算书、转账授权书、刘伟银行卡复印件、理赔付款凭证,证明保险公司已对被保险人刘伟理赔,将理赔款全额打入刘伟账户。4、三责险保险条款,证明本案理赔款可以直接向被保险人理赔。被告王飞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认可被告刘伟的陈述。交警队主持过调解,刘伟也在场,王飞未给原告赔付任何钱。针对其主张,被告王飞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王飞驾驶被告刘伟所有的晋B41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天镇县甲醇站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康占齐驾驶豫QJ7X**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康占齐车上的乘员原告赵荣芳受伤。原告赵荣芳在天镇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上颌骨牙槽突骨折、左侧面部皮肤裂伤、鼻骨骨折。2013年5月23日原告经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被告刘伟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大同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万元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保大同分公司赔付被告刘伟98406.13元。被告刘伟赔付原告赵荣芳8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资料、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作如下确认:1、原告主张医疗费12481.34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予以证实(原件已由保险公司收回),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9811.48元(按本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精神抚慰金11000元,并提供鉴定意见书、户籍卡,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一处九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为城镇居民。三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主张合理,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母亲孙桂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432.65元、女儿袁媛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059.59元,并提供抚养证明、户籍卡、大同铁路分局公有住宅出售证予以证实。被告中保大同分公司对孙桂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认为不能证实孙桂香在城镇居住及无劳动能力的事实。三被告对袁媛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看,原告母亲孙桂香在事故发生时57岁,已达到退休年龄,无工作收入,与原告父亲在城镇居住符合实际情况,且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7157元(按2013年度本省居民服务业计算115天)。被告中保大同分公司不认可。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多次治疗,原告具有劳动能力,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比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60天为3786.17元,应予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933.6元(按2013年度本省居民服务业计算15天),原告计算合理,其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确认。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为225元(每天15元计算86天),原告计算无误,应予确认。6、鉴定费8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应予确认。7、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0954.8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飞驾驶被告刘伟所有的机动车造成原告赵荣芳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王飞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伟作为出借人并无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付责任。因王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大同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保大同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954.83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中保大同分公司赔付被告刘伟98406.13元,被告刘伟赔付原告赵荣芳80000元,故被告中保大同分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赵荣芳42548.7元(扣除98406.13元);被告刘伟已收到的被告中保大同分公司的赔偿款18406.13元(扣除80000元)应返还原告。关于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为明确其伤残程度需要进行鉴定,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关于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荣芳42548.7元;二、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荣芳18406.13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原告负担74元,由被告刘伟负担4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931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东助理审判员  苏 艳人民陪审员  任宪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淑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