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县支行与谢某甲、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15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县支行。住所地:遂溪县。负责人:蓝兆锦,该行行长。被告谢某甲,男,身份证号码×××0218,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钟某某,女,身份证号码×××0386,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系被告谢某甲的配偶。被告谢某乙,男,身份证号码×××0214,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李某,女,身份证号码×××0214,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系被告谢某乙的配偶。被告袁某某,男,身份证号码×××5019,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吴某某,女,身份证号码×××4985,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系被告袁某某的配偶。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县支行诉被告谢某甲、钟某某、谢某乙、李某、袁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经还清了所欠的款项为由,于2015年4月1日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县支行撤回对被告谢某甲、钟某某、谢某乙、李某、袁某某、吴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9.18元,由被告谢某甲、钟某某、谢某乙、李某、袁某某、吴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莫卓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