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刑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融刑初字第1526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清市。因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08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逮捕,同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审,缓刑考验期自2008年10月3日起至2011年10月2日止,因违反缓刑考验期监管规定脱管三个月以上,2010年8月16日本院裁定撤销其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未收监)。2011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18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后脱逃并于2014年6月12日被逮捕,2014年8月28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现由服刑监狱提回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4)2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德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下半年,同案人何某光(另案处理)因多次向被害人陈某追讨人民币115000元的欠款未果,于2010年2月左右的一天找到被告人郑某某,让被告人郑某某一同帮忙追讨欠款。2010年7月30日20时30分许,同案人何某光驾车载被告人郑某某及郑某某找来帮忙的三名男子(均另案处理)窜到福清市龙江街道下梧村,找到被害人陈某后,被告人郑某某等人即对被害人陈某进行殴打,然后强行将被害人陈某推上车。在车内,被告人郑某某等人再次对被害人陈某进行殴打逼迫陈某还钱。之后,同案人何某光驾车将被害人陈某载到福清市三山镇前薛村附近一空地上,由被告人郑某某等人继续对被害人陈某进行殴打逼迫陈某还钱。当日22时许,被害人陈某答应还钱后,同案人何某光与被告人郑某某等人才将被害人陈某放走。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腰背部、右肩峰、双某、右上臂中断等处挫擦伤,伤情属轻微伤(偏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且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照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与原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所判处二年有期徒刑,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合并执行六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同案人何某光(另案处理)因多次向被害人陈某追讨人民币115000元的欠款未果,于2010年2月左右的一天找到被告人郑某某,让被告人郑某某一同帮忙追讨欠款。2010年7月30日20时30分许,同案人何某光驾车载被告人郑某某及郑某某找来帮忙的三名男子(均另案处理)窜到福清市龙江街道下梧村,找到被害人陈某后,被告人郑某某等人即对被害人陈某进行殴打,然后强行将被害人陈某推上车。在车内,被告人郑某某等人再次对被害人陈某进行殴打逼迫陈某还钱。之后,同案人何某光驾车将被害人陈某载到福清市三山镇前薛村附近一空地上,由被告人郑某某等人继续对被害人陈某进行殴打逼迫陈某还钱。当日22时许,被害人陈某答应还钱后,同案人何某光与被告人郑某某等人才将被害人陈某放走。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定,被害人陈某腰背部、右肩峰、双某、右上臂中断等处挫擦伤,伤情属轻微伤(偏重)。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同案人何某光的供述与辩解、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及同案人共同实施非法拘禁犯罪,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原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考验期内,违反监管规定脱管三个月以上,本院已经依法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但尚未收监执行刑罚;同时发现��在该缓刑考验期内还犯有本案新罪,在撤销缓刑后依法应当予以数罪并罚。在其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该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案非法拘禁罪没有判决、原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所判刑罚尚未执行,对其所犯三罪依法应当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某因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被先行羁押17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先行羁押42日,依法予以折抵刑期。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文晖人民陪审员 杨效成人民陪审员 王言官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莉虹附注:判决和裁定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