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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贾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周正军与韩振元、周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军,韩振元,周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贾民初字第594号原告周正军。委托代理人王祥军。被告韩振元。被告周雪平。原告周正军与被告韩振元、周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镜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军的委托代理人王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振元、周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正军诉称,他与被告韩振元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3日、12月8日,被告韩振元以经商周转资金为由,分两次向他借取现金共计30000元,并出具欠条。后他多次追要,被告韩振元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周雪平作为被告韩振元的妻子,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韩振元、周雪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3日、12月8日,被告韩振元因需向分别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款证明,内容分别为:“欠条借周正军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韩振元2012年11月13号”、“欠条今欠周正军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韩振元2012年12月8号”。上述款项被告韩振元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韩振元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韩振元、周雪平共同偿还原告周正军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77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镜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董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