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终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树荣与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树荣,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5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荣,女,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孙启忠,绵阳市涪城区天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路。法定代表人:张仕兵,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燕英,女,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游仙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杨清华,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树荣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4)游民初字第5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启忠与被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燕英、杨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李树荣于1994年5月5日与二四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书,劳动期限从1994年5月5日至2001年4月5日。之后双方于2000年1月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李树荣提交的职工养老保险登记卡载明: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96年6月。被上诉人二四公司也当庭认可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1996年,之前为劳务用工。李树荣与二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因二四公司未办理档案移交,李树荣于2014年3月向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期限自1989年9月至2001年5月,并包含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一切文件等)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被告赔偿因没有及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每年18000元自2014年9月至办理好档案转移手续为止。3.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1989年9月至2001年5月”。后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冲裁裁决因仲裁已过仲裁时效驳回李树荣的全部仲裁请求。另查明:1.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公司即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原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公司二公司、三公司等均已撤销。2.案涉29位劳动者中,王文华、马义荣经培训取得绵阳市劳动服务公司所颁发《结业证书》载明培训时间为1988年1月至3月,其《劳动服务公司招收职工登记表》注明“同意工龄从1988年元月一日算起”且加盖绵阳市劳动服务公司印章并明确“同意招收为县以下集体所有制职工”。3.本案一、二审过程中,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案涉劳动者档案资料作为证据。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二四公司当庭陈述原告李树荣与被告二四公司正式确立劳动关系时间应从1996年6月1日起计算,之前为劳务合同。原告李树荣主张依照2002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内容“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之规定,其在被告二四公司的工作年限应确认从1989年9月起计算,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最后一次在被告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将原告在被告二四公司工作年限确认为1996年6月至2000年1月。关于档案的移交,依照《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五条“职工档案由所在企业的劳动(组织人事)职能机构管理……”、第十八条“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1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之规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二四公司应在1个月内将原告档案移交。被告二四公司作为原告档案的保管者,其未能举证证明劳动合同解除后其已经完成了原告档案的移交。即使原告李树荣没有提供其新的工作单位名称、住所地,被告二四公司也应将其档案移交至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部门。因此对于被告二四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地址所以无法移送的主张不予支持。故被告二四公司应及时将原告档案移交至有关单位。关于时效问题,二四公司未移交档案的行为应属于持续侵权的行为,故被告二四公司辩称已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社保手续的移交,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作处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二四公司赔偿因没有及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每年18000元的诉求,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损失确实已经产生且该损失与被告二四公司未办理档案移交存在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综上,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李树荣办理档案移交手续;二、原告李树荣在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处的工作年限为1996年6月至2000年1月;三、驳回原告李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树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1986年4月参加工作,原工作单位无故不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上诉人强行终止劳动关系后上诉人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办理档案移交手续、依法确认工作年限、赔偿因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所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如何认定上诉人工作年限起算时间;二是上诉人诉求损失应否支持。关于如何认定上诉人工作年限起算时间问题,《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五条规定“职工档案由所在企业的劳动(组织人事)职能机构管理。实行档案综合管理的企业单位,档案综合管理部门应设专人管理职工档案”,依法认定劳动者工作年限应以所在单位档案资料为依据,本案一、二审过程中,作为档案管理方的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案涉劳动者档案资料作为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关于工作年限的上诉主张成立。案涉29位劳动者中王文华、马义荣经培训取得绵阳市劳动服务公司所颁发《结业证书》载明培训时间为1988年1月至3月,其《劳动服务公司招收职工登记表》注明“同意工龄从1988年元月一日算起”且加盖绵阳市劳动服务公司印章并明确“同意招收为县以下集体所有制职工”。根据上述事实应当认定上诉人工作年限起算时间为1986年4月1日。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诉求损失应否支持问题,上诉人请求判令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起按照每年18000元标准赔偿损失,因其未提交证据佐证该项主张且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亦未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4)游民初字第59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李树荣办理档案移交手续”、第三项“驳回原告李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4)游民初字第59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李树荣在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处的工作年限为1994年6月至2000年1月”;三、李树荣在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年限自1986年4月1日起算。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兵审 判 员 于红霞代理审判员 肖玉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毛玉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