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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为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洁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保定市北市区西关大街聚餐,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斗,被告人周某某用红酒瓶子将被害人刘某某头部打伤,致被害人刘某某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属重伤二级。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等待警察到来,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周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存在过错在先;本案在家庭聚会酒后发生,社会危害性小,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保定市北市区西关大街聚餐。期间,周某某与刘某某因敬酒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刘某某先动手打了周某某,周某某用红酒瓶将刘某某头部打伤。经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属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明知被害人家属已报案,在医院等侯抓捕。在审理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十八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白某甲、白某乙、赵某某、魏某某证言,保定市公安局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居住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依法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社会危害性较小,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超代理审判员  孟光晨人民陪审员  张晓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臧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