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终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华,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6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华,女,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孙启忠,绵阳市涪城区天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路。法定代表人:张仕兵,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燕英,女,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游仙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杨清华,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建华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4)游民初字第5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启忠与被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燕英、杨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1989年1月至2000年3月,张建华在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工作,2000年3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3月24日,张建华向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依法确认其工作年限,2014年8月14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张建华全部仲裁请求。另查明:1.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公司即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原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公司二公司、三公司等均已撤销。2.张建华等25人曾因不服解除劳动关系向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公司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待岗生活费、办理社会保险,2000年12月12日该院作出(2000)游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部分明确张建华于1996年6月1日与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1999年10月29日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公司二公司发出二司办发(1999)88号文件决定对原签订一年期限劳动合同劳务工一律解除劳动合同且有效截止时间为2000年1月10日,同时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正式确立劳动关系时间应从1996年6月1日起算,判决第二项判令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公司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张建华等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补交费用。3.1989年1月张建华参加绵阳市劳动服务公司职业技术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案涉29位劳动者中,王文华、马义荣经培训取得绵阳市劳动服务公司所颁发《结业证书》载明培训时间为1988年1月至3月,其《劳动服务公司招收职工登记表》注明“同意工龄从1988年元月一日算起”且加盖绵阳市劳动服务公司印章并明确“同意招收为县以下集体所有制职工”。4.本案一、二审过程中,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案涉劳动者档案资料作为证据。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经(2000)游民初字第114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事实部分认定原告张建华与被告二四公司正式确立劳动关系时间应从1996年6月1日起计算,之前为劳务合同。原告主张根据2002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之规定,其在被告二四公司的工作年限应确认为1989年1月至2000年3月,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最后一次在被告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在被告二四公司工作年限应确认为1996年6月至2000年3月。关于档案的移交,依照《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五条“职工档案由所在企业的劳动(组织人事)职能机构管理……”、第十八条“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1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之规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二四公司应在1个月内将原告档案移交。被告二四公司作为原告档案的保管者,其未能举证证明劳动合同解除后其已经完成了原告档案的移交。即使原告张建华没有提供其新的工作单位名称、住所地,被告二四公司也应将其档案移交至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故被告二四公司应及时将原告档案移交至有关单位。关于时效问题,二四公司未移交档案的行为应属于持续侵权的行为,故被告二四公司辩称已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社保手续的移交,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法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张建华办理档案移交手续;二、原告张建华在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处的工作年限为1996年6月至2000年3月;三、驳回原告张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张建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1986年4月参加工作,原工作单位无故不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上诉人强行终止劳动关系后上诉人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办理档案移交手续、依法确认工作年限。被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上诉人工作年限起算时间。《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五条规定“职工档案由所在企业的劳动(组织人事)职能机构管理。实行档案综合管理的企业单位,档案综合管理部门应设专人管理职工档案”,依法认定劳动者工作年限应以所在单位档案资料为依据,本案一、二审过程中,作为档案管理方的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案涉劳动者档案资料作为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关于工作年限的上诉主张成立。1989年1月张建华参加绵阳市劳动服务公司职业技术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案涉29位劳动者中,王文华、马义荣经培训取得绵阳市劳动服务公司所颁发《结业证书》载明培训时间为1988年1月至3月,其《劳动服务公司招收职工登记表》注明“同意工龄从1988年元月一日算起”且加盖绵阳市劳动服务公司印章并明确“同意招收为县以下集体所有制职工”。根据上述事实应当认定上诉人工作年限起算时间为1989年1月1日。故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4)游民初字第59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张建华办理档案移交手续”、第三项“驳回原告张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4)游民初字第59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张建华在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处的工作年限为1996年6月至2000年3月”;三、张建华在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年限自1989年1月1日起算。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兵审 判 员 于红霞代理审判员 肖玉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毛玉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