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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秦藉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丁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丁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藉民初字第52号原告丁某甲,女,1983年6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立玮,天水市秦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乙,男,1979年12月4日生。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婚后被告经常无故对我进行殴打。2014年12月我们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便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被告丁某乙书面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由原告抚养女儿,我抚养儿子,抚养费均自理。但我们婚后没有任何共同财产,亦没有存款及债权债务,故不可能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于2001年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1月30日生女儿丁某丙,2004年11月19日生儿子丁某丁。2005年5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4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原告照片及诊断证明书,本院对被告丁某乙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可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女由其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但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婚后并无共同财产,且其就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亦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如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丁某丙由原告丁某甲抚养,婚生子丁某丁由被告丁某乙抚养,抚养费均自理;三、原、被告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四、驳回原告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马志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