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刘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袁明,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晨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袁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在资阳市雁江区长江汽贸汽修厂外321国道旁经营“盛程汽车专业钣金喷漆”97号汽修店,未办理营业执照。2014年9月30日15时许,刘某对蒋某某的川A×××××车辆进行维修,在用切���枪对车辆货箱边角操作时,因未取下油箱仅用湿毛巾对油箱进行包裹,引发油箱起火导致火灾,将孙某某、吴某、凌某某、潘某某等人的商铺烧毁。经资阳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次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为678923.4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刘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吴某、凌某某、潘某某等人均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凌某某、潘某某、孙某某、吴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火灾事故认定书、资阳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损失统计表,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表、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实施切割作业时,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引发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等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卞思才人民陪审员 邱国辉人民陪审员 王海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凌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