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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执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相玉朋与日照聚贤大酒店有限公司、山东龙波汽车旅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相玉朋,日照聚贤大酒店有限公司,山东龙波汽车旅游有限公司,日照市丽波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韦友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日执字第25号申请执行人:相玉朋,男,居民。被执行人:日照聚贤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昭阳路北首。法定代表人:李业营,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山东龙波汽车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昭阳北路269号。法定代表人:韦友波,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日照市丽波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昭阳北路367号(日照街道七里河子一村)。法定代表人:韦友波,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韦友波,山东龙波汽车旅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相玉朋与日照聚贤大酒店有限公司、山东龙波汽车旅游有限公司、日照市丽波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韦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相玉朋于2015年1月21日支取了本院(2013)日执字第45号执行案件中拍卖日照聚贤大酒店有限公司房产及土地的剩余拍卖款94.1万元。经查,被���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的财产。现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5.9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及违约金未偿还。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30日以暂时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该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滕聿江审判员  王淑萍审判员  张卫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牟宗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