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执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薄海生与金光锡、刘风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薄海生,金光锡,刘凤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法执字第60-1号申请执行人薄海生,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佳木斯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架子工。被执行人金光锡,男,1955年7月29日出生,朝鲜族,农民。被执行人刘凤义(已死亡),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薄海生与被告金光锡、刘凤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薄海生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二被告立即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开展了执行工作。1、依法向被执行人金光锡送达了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给付义务。2、经与申请执行人共同向车管、房产、银行等相关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3、传唤被执行人金光锡到院,制作询问记录,制定履行方式,查封了二被执行人名下财产。4、向申请执行人薄海生释明二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按照被执行人金光锡的承诺,其已部分履行了给付义务,给付期限至2016年12月30日止,以及对该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本院依法受理该案件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履行方式,并且向申请执行人释明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法律依据,及本案终结后享有的权利。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5)东法执字第6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作武审判员 季 琳审判员 倪秋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周佳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