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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政民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吴邦炎诉被告曾大贵、许小明、曾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政民初字第1467号原告吴邦炎(曾用名许苏青),男,经商,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陈勇,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大贵,男,农民,住政和县。被告许小明,男,居民,住政和县。被告曾大明,男,居民,住政和县。原告吴邦炎与被告曾大贵、许小明、曾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邦炎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大贵、许小明、曾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邦炎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曾大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至十五个月,所借款项由被告许小明、曾大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条虽未约定借款利率,但实际原、被告约定所借款项按月利率3%计算并支付利息,现原告同意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曾大贵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9日止,被告曾大贵结欠原告本息合计人民币212万元。经原告多次要求履行担保责任后,2014年11月20日左右,被告许小明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万元。截止至被告许小明支付原告人民币10万元之日止,被告曾大贵结欠原告人民币202万元。三被告在原告催促履行还款及担保责任时虽承诺分期、分批付款,但均未按约定期限兑现承诺。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曾大贵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4日开始计算并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计算至2014年11月19日止应付利息为人民币2万元);2.被告许小明、曾大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借款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被告曾大贵、许小明、曾大明未提出答辩。原告吴邦炎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活期转款汇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曾大贵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吴邦炎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原告于当天将20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曾大贵银行账户;双方约定借期二个月至十五个月,并由被告许小明、曾大明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证明:原告吴邦炎曾用名为许苏青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许小明除在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代偿了被告曾大贵10万元借款外,还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2月17日分别向原告代偿了30万元、10万元借款,共计代偿了50万元借款,原告的自认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曾大贵、许小明、曾大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对原告吴邦炎提供的借条、活期转款汇款凭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进行综合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被告曾大贵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吴邦炎借款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至十五个月,该笔借款由被告许小明、曾大明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许小明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18日、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代偿了被告曾大贵借款10万元、30万元、10万元,共计代偿借款50万元。被告曾大贵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曾大贵在被告许小明、曾大明担保下向原告吴邦炎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曾大贵应承担清偿所欠原告借款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对利息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条上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利息进行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予以支持。被告许小明、曾大明为被告曾大贵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许小明、曾大明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许小明、曾大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曾大贵追偿。被告曾大贵、许小明、曾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大贵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邦炎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许小明、曾大明对被告曾大贵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60元,由原告吴邦炎负担1060元,被告曾大贵、许小明、曾大明负担2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应娇代理审判员  宋 政人民陪审员  郑礼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式雯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