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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高山与长泰县坂里乡定治水电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高山,长泰县坂里乡定治水电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漳民终字第6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高山,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许志勇,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泰县坂里乡定治水电站,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坂里乡丹岩村。法定代表人杨建龙,任执行事务合伙人。上诉人陈高山因与被上诉人长泰县坂里芗定治水电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20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裁定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从《定治水电站增机投资款暂收单》的内容来看,双方合同约定支付款性质是“定治水电站增机投资款”,收款形式是“暂收单”,合同目的是为取得“分红”,分红方式为“在建期一年不分红,一年后投资金额百分之十八分红,五十年不变,按季度分红”。该暂收单所中双方约定的内容,并不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基本要素。由于定治水电站是普通合伙企业,因此,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应是合伙协议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经原审法院释明,陈高山仍坚持本案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并以此为案由起诉。因此,陈高山的起诉法律关系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高山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40元原告陈高山已预交,全额退还原告陈高山。宣判后,陈高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高山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纠纷,不是合伙协议纠纷:1、涉案暂收单的当事人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订立合伙协议,本案纠纷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可能存在合伙协议纠纷;2、暂收单中没有约定讼争10万元的股份比例,且该10万元是被上诉人借款用途捕述,而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投资;3、暂收单中约定上诉人收取的是定额分红,上诉人不承担盈亏,被上诉人的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中也体现上诉人并非合伙人,也未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实际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4、一审时被上诉人也承认双方是借贷关系,只是认为系王建金的个人借款而已。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长泰县坂里乡定治水电站未作辩称。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陈高山一审时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不管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于合伙纠纷还是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均应进行实体审理。原审驳回陈高山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208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周月华代理审判员  邓文安代理审判员  洪碧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傅舒惠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