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刑再初字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王某信用卡诈骗罪的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鼓刑再初字2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55年2月12日生,汉族。辩护人:王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2)127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2012)鼓刑二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王某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2)宁刑监字第19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4日提出书面申请,撤回鼓检诉刑诉(2012)127号起诉书。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证据不足。现公诉机关申请撤回原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因公诉机关已撤回原起诉,故原审判决亦应一并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鼓刑二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二、准许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撤回鼓检诉刑诉(2012)127号起诉书。审 判 长 陈 池审 判 员 邓秀蓉审 判 员 李丽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戴雅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