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法执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韩忠与韩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忠,韩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赤法执字第15号申请执行人韩忠,农民。被执行人韩永,农民。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赤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执行人韩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韩永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韩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韩永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公司合同号为13×××08鑫利B款保险合同及在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宁堡信用社48×××92、48×××96、48×××47账户的存款,冻结期限为6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生审 判 员 郭永峰代理审判员 张云霄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乔玉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一审宣判后,原审人民法院发现判决有错误,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可以提出原判决有错误的意见,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当事人不上诉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