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姚某辉交通肇事案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辉。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4日被直属分局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19时18分许,被告人姚某辉饮酒后驾驶后座搭乘其妻子、女儿的48CC轻便摩托车沿益阳市赫山区云树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溪谷新村路段时,撞上在前行走的被害人邓某姣,致邓某姣当场死亡。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姚某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邓某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姚某辉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姚某辉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汤某兰、邱某尧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姚某辉的到案情况说明以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辉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被告人姚某辉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爱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符 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