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河民初字第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258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杜春斌,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原告朱某甲与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杜春斌、被告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朱某乙。婚后感情一度尚可。后因原告于2012年去安哥拉打工,被告在此期间与他人关系暧昧,2014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音讯皆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求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9月9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朱某乙。婚后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来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相识、结婚至今已二十余年,婚后感情一度尚可,应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不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从家庭利益出发,共同努力,互谅互让,和好仍有可能。对原告离婚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甲与被告严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