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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宁长刚与李志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长刚,李志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576号原告宁长刚,男,195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浩,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志成,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告宁长刚与被告李志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长刚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和被告李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长刚诉称:2014年8月20日晚14时许,原告宁长刚驾驶豫M721**号摩托车沿3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庙乡羊虎山村向北转弯时与被告驾驶的豫MW11**号摩托车相撞,致使原、被告人身损害,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送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治疗。原告住院21天。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害,被告没有予以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694.63元。被告李志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是否有驾驶证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4时许,宁长刚驾驶豫M721**号摩托车沿314省道由西��东行驶至高庙乡羊虎山村口向北左转弯时,与李志成驾驶的豫MW11**号摩托车相碰撞,致宁长刚和李志成人身损害,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宁长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志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MW11**号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李志成,李志成未为该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宁长刚被送往市医院治疗,2014年9月10日出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6414.04元。出院诊断:1、左腕三角骨骨折;2、左尺桡骨远端骨折;3、左眼睑、上唇、左内踝软组织裂伤;4、左眼眶外侧壁、下壁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及后壁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石膏继续固定3周后来院复诊,必要时拆除石膏;2、骨折愈合前禁止拆除石膏患肢持重活动;3、住院期间陪护1人;4、不适来珍。出院当天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建议休息3个月。宁长刚以其所受损害未得到赔偿为由,��至本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0694.63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增加诉讼请求至21771.34元。另查明,宁长刚租住在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东路原石油公司平房家属区302号,该住址属于三门峡市湖滨区车站街道车站社区居民委员会。宁长刚在河南鼎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水电班长,2014年5月工资为3380元,6月份工资为3250元,7月份工资为3445元,平均工资为3358.33元。2014年8月20日之后没有上班。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宁长刚驾驶摩托车与李志成驾驶的摩托车相碰撞致宁长刚人身损害,李志成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李志成应当承担宁长刚50%的赔偿责任。但,李志成作为豫MW11**号摩托车主,未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宁长刚主张其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损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宁长刚所受损害为:1、医疗费6414.04元。2、误工费,宁长刚住院21天,出院后休息90天,合计111天,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358.33元,误工费为12425.82元。3、护理费,宁长刚住院21天,住院期间护理1人,根据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护理费为1403.3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宁长刚住院21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1050元。5、交通费,原告住院21天,每天酌量按5元计算为105元。上述费用合计为21398.2元,且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故应当由被告李志成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长刚各项损失共计2139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宁长刚负担50元,被告李志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审判员  胡原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 珠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