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行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曾焕昌不服晋江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秀甲,曾焕昌,晋江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泉行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曾秀甲,又名曾淑珍,女,住香港。委托代理人吴建平,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良妹,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焕昌,男,住澳门。委托代理人林培珠,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刘文儒,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张传江,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悌霖,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曾秀甲因被上诉人曾焕昌诉原审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晋江市人民法院(2014)晋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秀甲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平、许良妹,被上诉人曾焕昌的委托代理人林培珠,原审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传江、李悌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0年1月12日,曾焕昌经原晋江县金井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批准,取得了当时政府颁发的建筑房屋动用土地证明书,同意原告在金井镇新市村前垵建设民房。该房建成后,金井镇人民政府于1987年9月4日对该房进行清查核实,认定原告曾焕昌超过原批准面积0.067亩占地建房。1996年5月8日土地登记申请人向晋江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并以该宗土地系曾淑珍、曾焕昌两人共同申请,该使用权产权系两人共有为由,向被告提供了土地权属证明,即土地使用权为曾淑珍、曾焕昌的建筑房屋动用土地证明书,盖有曾焕昌私章的具结书等证明材料,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具结书上的字迹不是曾焕昌所写,且曾焕昌亦否认出具该具结书。晋江市国土资源局受理申请人土地登记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审核,并报经晋江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予以登记。晋江市人民政府于1996年8月13日颁发给曾淑珍、曾焕昌晋土金集建(96)字第10320002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的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等,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本案中,土地登记申请者在向晋江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时,向被告提交了不实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即1980年1月12日由原晋江县金井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颁发的建筑房屋动用土地证明书、具结书等证明材料,并且在申请者没有提交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或者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被告在审查时依据该不实证明材料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登记为曾淑珍、曾焕昌系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故被告认为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于1996年8月13日颁发给曾淑珍、曾焕昌的晋土金集建(96)字第10320002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曾秀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依据不实证明资料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登记为曾淑珍和曾焕昌系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该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进行土地登记时所提交给原审被告的材料是真实的,第一、被上诉人提交给原审被告的1980年1月12日由原晋江县金井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颁发的建筑房屋动用土地证明书是真实的,该证明书上“曾淑珍”三个字是被上诉人亲笔所写的,根据动用土地证明书上记载“第七生产队姓名曾淑珍、曾焕昌申请基建民房动用农地”,可见,申请动用土地的是“曾淑珍、曾焕昌”两个人,并不单单是被上诉人。确认了该证明书的真实性也就确认了上诉人系土地使用权共有权人的事实,然而原审法院仅仅因该证明书与存根联不符,竟对该重要证据不予确认,导致本案事实的错误认定。要证实该证明书的真实性,仅需确认该证明书上“曾淑珍”三个字系被上诉人亲笔所写的即可,上诉人对此申请笔迹鉴定,以查明本案事实。第二、原审被告据以作出土地行政登记行为的具结书是真实的。首先,具结书上加盖了被上诉人的私章可以证明具结书是真实的。具结书上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申请诉争土地、共同基建房屋、共同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等事实均有明确记载,即便具结书上的笔迹不是被上诉人的笔迹,但却加盖了被上诉人的私章,可见,被上诉人对于具结书的内容是认可的。原审法院未对具结书上被上诉人私章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过任何的调查核实以及阐述说明,未明确否认该私章的真实性,却认定该具结书是“不实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该认定结论显属有失偏颇,缺乏依据。其次,具结书上同时加盖了晋江市金井镇新市村委会的印章及证明,足以证实土地使用权人为曾淑珍、曾焕昌共有。晋江市金井镇新市村委会除了在该具结书上盖章确认,更是通过文字形式明确载明“以上具结确系由村民增焕昌本人出具,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再次,晋江市金井镇新市村委会于2014年3月27日出具的《证明》再一次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进一步印证了具结书的真实性。二、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被上诉人诉前单方所委托鉴定,真实性无法保证,存在较大的随意性,无法确定鉴定材料来源的真实性,连最起码的比对字迹是否是曾焕昌本人所写也无法确定,其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更根本无从谈起。三、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争土地使用权证早在1996年就办理登记了,被上诉人于2014年起诉要求撤销,时间间隔将近20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本案依法应当由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判决存在程序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项和四项之规定“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一审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为县级政府,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属香港、澳门居民,应当由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曾焕昌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查,曾秀甲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上诉人曾焕昌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二是原审被告颁证行为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关于被上诉人曾焕昌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审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于1996年8月13日给曾淑珍、曾焕昌颁发晋土金集建(96)字第10320002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何时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在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上述法条规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曾焕昌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被告颁证行为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第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第十五条规定: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本案中,原审被告提供的作为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的建筑房屋动用土地证明书,与档案存根联不一致,且没有提供土地登记的地上附属物证明,故该颁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被告没有提供申请者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本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何人申请不清楚,也没有提供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公告的证据,其颁证程序不符合前述条文的规定。因此,原审被告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至于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审判程序错误。经查,上诉人在原审时并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故该主张二审不予审查。综上,原审被告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曾秀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惠英审 判 员 杨钊胜代理审判员 李婉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何淑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