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袁某某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学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信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诉讼参与人钟某某,被害人曾某某之子。被告人袁学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辩护人卢某某,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学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章庆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学金及其辩护人卢某某、被害人曾某某之子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7日晚上8时10分许,被告人袁学金驾驶赣B750**号轻型普通货车于信安公路水东村街口上路段,碰撞行人曾某某致曾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学金将曾某某抱上车送往信丰县人民医院。到达医院后,被告人袁学金认为曾某某已经死亡,便驾车离开,于当晚掩埋。被告人袁学金负事故全部责任。指控被告人袁学金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袁学金的供述、钟某某等证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抛尸现场图、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诉讼参与人钟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袁学金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袁学金辩称,其到达医院时,因为曾某某无应答及呼吸声才将被害人带离掩埋,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袁学金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晚上8时10分许,被告人袁学金酒后驾驶赣B750**号轻型货车(该车保险终止日期为2014年10月24日)沿信安公路行驶至本县城水东村街口上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通行,将行人曾某某撞倒在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学金立即将受伤的曾某某抱上车送往信丰县人民医院,8时12分8秒到达医院。途中,被害人出现呻吟和喘气的生命反应。案发地距人民医院大约一公里,汽车行驶约二分钟。在医院停车后,被告人袁学金认为曾某某已死亡,联想到所驾车辆保险期已终止,无能力赔偿,为逃避法律追究,于8时23分59秒驾车驶离医院,于次日凌晨1时许将曾某某转移至本县安西镇窑岗村迳里村民小组牛脚岭山上掩埋。被告人袁学金归案后,带引公安民警起获了曾某某尸体。经法医学尸检检验鉴定,曾某某系被钝器撞击背部致左肺损伤、脾脏破碎等重要脏器损伤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袁学金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3万元。信丰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袁学金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证明被告人袁学金及被害人曾某某的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曾某某失踪后其儿子钟某某于案发次日报案。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袁学金于2014年11月10日被抓捕归案。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是郭志龙,该车保险终止日期为2014年10月24日。(二)证人证言1、钟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母亲曾某某2014年11月7日晚上没有回家,之后他在信安公路嘉和花园大众饭店得知7日晚上8时许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一辆汽车碰倒了一个女的,车上的人抱起被撞的女人开车走了。在现场,有一把他母亲常用的手电筒。2、钟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在信安公路旁开店。2014年11月7日晚上8时许,她在店里看电视,突然听到在离店二十多米远的公路上发生碰撞声,她从窗户上见一辆货车停在路上,车头朝县城,开着灯,货车驾驶员下来,她没有继续看,以为是撞倒了垃圾桶。3、钱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在水东村街口上公路旁开了一家美食店,2014年11月7日晚上8时10分左右,她在店里听到“砰”的一声,见一辆白色小货车停在路上,车头朝县城,司机从驾驶室下来将躺在地上的人抱到车上往信丰县城方向开走。4、吴某某的证言,证明曾某某在她家做饭,2014年11月7日晚上7时30分左右离开她家。5、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8日他路过香山袁学金的鱼塘地方,见袁学金的白色货车停在那里。6、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8日他见袁学金开着白色小货车从他家门前经过,停在袁学金承包的鱼塘边,见他脸上有新鲜的刮痕伤。7、卢某某的证言,证明袁学金是她丈夫,他开一辆白色带斗子的小货车。2014年11月7日她在信丰城国光超市买东西。晚上,袁学金打电话给她说去接她,过了半个小时都没来,她打电话问,他告诉她出了交通事故。之后她打电话打到10点袁学金一直没有接。第二天,她见车子停在香山老家鱼塘边。8、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7日晚上,袁学金和几个朋友在她店里吃饭,他会开一辆白色货车。(三)被告人供述袁学金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7日晚上,他在嘉和商行喝了二两左右白酒。之后,他驾驶赣B750**号白色小货车沿信安公路去县城接他老婆。行驶了几十米,相对方向有来车,灯光很刺眼,他就驾车靠路边行驶,当时下大雨,看不清前方,突然他车子的右前方“砰”的一声,他就停车下去,见车子右前轮下躺了个人,在痛苦地呻吟喘大气。他就把她抱上副驾驶位置,沿信安公路往县人民医院行驶。一路上,伤者发出痛苦的呻吟声。到了医院停下车,他叫伤者,但没有回声,他的脸对着她的脸,感觉她没气死了,就在车上考虑了很久,车子没保险,怕没钱赔,就驾车往三中上了信安公路。到了东城加油站又掉头返回走了两三百米左右,又掉头往坪石安西方向行驶。一路上,他在做思想斗争,要否驾车回去。到了安西圩加油站路段,他又掉头往回行驶,过了坪石林场又停下来,心想这事没人知道,侥幸心理又使他掉头往安西方向行驶。在上迳村路口进去几百米远,想掉头往回行驶,到安西圩停班车的地方又想,这么晚了没人知道这个事,就想把这个人埋掉。直到将被害人拉到安西镇窑岗村往柳塘的山上,见没有人就用石头把铁管砸扁挖(坑)埋尸体。花了几个小时才埋好,把尸体摆成小孩出生的样子,盖了油布,之后回到安西老家。(四)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袁学金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曾某某系被钝器撞击背部致左肺损伤、脾脏破碎等重要脏器损伤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五)现场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告人袁学金被捕后,带引公安民警前往埋尸现场。现场位于本县安西镇窑岗村迳里村民小组乡村水泥公路两侧牛脚岭山上。该乡村公路两边是山岭,往北通安西镇窑岗村村部,往南通小江镇柳塘村。公路往南两边有一条小路上至西侧牛脚山岭,路两边山岭有杂草、芦苇、杂树。小路下坡处距东侧乡村水泥路26米处有一坪地,坪地东北侧土堆上有新鲜采挖痕迹。挖开泥土,发现白色油纸下沾有血迹,油纸下是一土坑,坑内有一具女性尸体,呈侧卧状。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抛尸现场图及摄影照片,证明肇事及掩埋尸体现场的概貌、方位、肇事车辆以及尸体解剖等情况。3、辨认笔录,证明袁学金对掩埋尸体及肇事现场进行了辨认。(六)、视听资料对视频资料进行文字整理,证明赣B750**号货车2014年11月7日晚上8时12分8秒进入信丰县人民医院,停在院内右侧,8时23分59秒汽车倒车掉头驶离人民医院。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害人到达医院时是否已经死亡的认定。经查,法医尸检检验证明,被害人是脏器受到损伤后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是失去生命,休克不等于死亡。临床医学表明,人的脏器损伤后,受出血速度以及出血量的影响,一般不会在受伤后立即死亡。本案被害人在送往医院途中就出现了呻吟喘气的生命反应。本案中,除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害人到达医院时已经死亡。被告人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对被害人死亡的主观判断,缺乏科学性和准确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立即停车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警。本案案发时间大概是晚上8时10分,案发地距人民医院大约一公里,汽车行驶约二分钟,被告人到达医院的时间是8时12分8秒。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除未立即报案,对被害人的救助是及时的。因此,被害人在如此短暂的时间内没有死亡的客观可能性依然存在。本院运用经验法则、司法认知和逻辑推理方法,结合伦理道德、社会经验、生活常识,认定被害人到达医院时尚未死亡。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学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撞伤一人后立即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到达医院后自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遂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导致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为了掩盖罪行,埋尸灭迹,企图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交通肇事罪名不当,予以纠正;诉讼参与人钟某某关于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学金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亲属3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刑法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应当知道即是明知,放任发生亦是故意。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受伤被害人经及时救助无效死亡,和不予救助放任死亡,其行为性质有本质区别;对受伤被害人生命的漠视,既违反法律规定,也违背公序良俗。经查,被告人袁学金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作为肇事行为人,在被害人的生命处于急需救助的现实危险状态之中,依法负有积极救助、防止死亡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但其有报案条件却一直不报案,并认为案发晚上,无人知晓,竟然将已送至医院尚未死亡的被害人再次带离,控制时间长达数小时,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掩盖罪行,毁灭证据,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袁学金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袁学金在有期徒刑三至七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袁学金在有期徒刑十至十二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学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26年11月9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诉讼参与人钟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五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审 判 长 陈美有人民陪审员 袁善寿人民陪审员 刘亨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戴冬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