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宏艺铮茶文化传播中心与喻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宏艺铮茶文化传播中心,喻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1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宏艺铮茶文化传播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永安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学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峥,男,1977年12月3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峰,男,1954年4月12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宏艺铮茶文化传播中心(以下简称为宏艺铮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喻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22933号民事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陈洋、牟田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喻峰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月27日,喻峰在宏艺铮中心购买大红袍礼品茶叶2盒,每盒760元,共计1520元。回家与朋友饮用茶叶后,感觉茶叶的品质和口感与茶叶的价值不符,仔细查看礼品茶叶盒内外包装,均没有任何标识标志,以及生产日期、保质期。经朋友指点并上网查询得知宏艺铮中心给喻峰的盒装礼品茶叶应该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喻峰认为宏艺铮中心在销售茶叶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项之规定,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严重侵犯喻峰的合法权益。故喻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宏艺铮中心返还茶叶款1520元,并依照购物价款十倍支付赔偿金15200元,合计16720元;2、由宏艺铮中心承担诉讼费。喻峰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宏艺铮中心的销售收据;2、照片;3、礼盒茶叶实物两盒。宏艺铮中心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喻峰的全部诉讼请求;喻峰从宏艺铮中心购买了两盒大红袍的礼盒,但并未购买大红袍茶叶。宏艺铮茶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对本案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27日,喻峰在宏艺铮中心购买涉案大红袍礼盒两盒,并向宏艺铮中心支付了1520元。大红袍礼盒上没有标签,亦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一、喻峰在宏艺铮中心购买的礼盒里是否有茶叶。根据宏艺铮中心向喻峰开具的收据记载“大红袍礼盒2盒”,共计1520元,该院认为,现喻峰向该院提交了茶叶和礼盒作��证据,宏艺铮中心并未向该院证明礼盒内茶叶不属其产品,且根据交易行情和市场价格,如果只是包装外盒,价钱过于昂贵,不符合市场行情,故该院综合上述认证,认定喻峰在宏艺铮中心购买的礼盒内应包含茶叶。二、喻峰购买的茶叶是否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产品:(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四)保质期;”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案中,涉案茶叶礼盒上没有标签、亦未标明生产日期及保质期,应为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现喻峰要求判令宏艺铮中心对其所购买产品予以退货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但喻峰亦应将其所购货物返还宏艺铮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宏艺铮中心向喻峰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故关于喻峰要求宏艺铮中心支付十倍赔偿款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宏艺铮茶文化传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喻峰货款一千五百二十元,喻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宏艺铮茶文化传播中心大红袍礼盒两盒;二、北京宏艺铮茶文化传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喻峰赔偿金一万五千二百元。如果北京宏艺铮茶文化传播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宏艺铮中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喻峰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茶叶礼盒中的茶叶是宏艺铮中心出售的。我国对茶叶礼盒的价格没有作出相关规定,因此茶叶礼盒的定价完全��市场行为,宏艺铮中心出售茶叶礼盒的价格也是跟着市场价格走。喻峰从宏艺铮中心购买涉案茶叶礼盒时正值春节,货源非常紧张,宏艺铮中心只向喻峰出售了茶叶礼盒,里面没有茶叶,且喻峰出示的茶叶袋上的字体与宏艺铮中心出售的茶叶礼盒上的字体明显不一样。二、喻峰提供的收据上并未记载交款人姓名,也没有交款人签字,且书写样式与宏艺铮中心日常的书写习惯也不一样,故该收据不能表明是开给喻峰的。三、一审判决中存在多处假设用语,宏艺铮中心认为一审法院存在主观偏见。综上,宏艺铮中心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喻峰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喻峰负担。喻峰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补充查明:涉案每个大红袍礼盒的外包装盒均为纸板制成,内置3个铁质茶叶盒。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喻峰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宏艺铮中心以1520元的价格向喻峰销售的大红袍礼盒中是否包含预先包装好的茶叶。审理中,宏艺铮中心主张其向喻峰销售的大红袍礼盒仅为2个纸质外包装盒和内置的6个铁质茶叶盒,不包含茶叶。喻峰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喻峰提交的涉案大红袍礼盒的实物显示,该2个大红袍礼盒中包含预先包装好的茶叶。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宏艺铮中心的营业执照中并未明确载明其具有销售茶叶包装盒的经营范围,而宏艺铮中心开具的涉案收款收据中也未记载不包含茶叶等相关内容,且宏艺铮中心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喻峰以1520元的价格购买的仅为大红袍包装盒,不包含茶叶,故本院认定宏艺铮中心向喻峰销���的涉案大红袍礼盒中包含预先包装好的茶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现宏艺铮中心向喻峰销售的涉案大红袍礼盒的包装盒及预包装茶叶袋上均未标明上述事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据此,喻峰请求宏艺铮中心返还茶叶款1520元,并由宏艺铮中心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52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宏艺铮中心在本院审理中提交的收款收据,经本院审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二审新的证据的规定,也不能有效证明其上诉主张,故本院不予接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9元,由北京宏艺铮茶文化传播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18元,由北京宏艺铮茶文化传播中心��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飞代理审判员 陈 洋代理审判员 牟田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吕小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