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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登民一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新会与王仁典、王团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会,王仁典,王团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55号原告王新会,男,汉族,1968年9月27日出生,住登封市。委托代理人丁银州,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仁典,男,汉族,1965年11月6日出生,住登封市。被告王团秀,女,汉族,1963年3月2日出生,住登封市。原告王新会诉被告王仁典、王团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会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银州和被告王仁典、王团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份被告王仁典将建兔场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按期进入工地施工,并高质量完工,该工程经被告王仁典验收合格后,还欠工资26310元、砖款6525元,共计32835元。被告王仁典给其出具了一张欠条。原告及其他农民工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因被告王团秀与王仁典系夫妻关系,本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王团秀有偿还义务。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砖款3283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团秀辩称:我是2011年建厂,当时由我出资建一栋兔子宿舍,2012年5月份住队干部刘海林书记与我协商,由妇女联合会出资,经刘海林书记介绍,王新会工程队施工建设,当时工地由王仁典负责。欠的工程款是王仁典打的条,至今没有清帐,现在是工程半途而废。2012年12月份,刘海林书记把养殖厂手续、公章全部拿走,至今没有拿回来,造成养殖场无法经营。被告王仁典辩称:同意王团秀的答辩意见。另外,条子是我打的,但这个厂不是自己建的,工资不应由我支付。原告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是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王仁典欠王新会工人工资款及砖款32835元。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如下质证:被告王仁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团秀对该证据有异议,条子没有其签名,自己不知道这个事情。二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被告王团秀、王仁典将位于登封市石道乡张沟村的兔场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结束后,二被告共欠原告工资及砖款32835元,有被告王仁典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给二被告承建厂房,并已完工,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32835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该欠款的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即从2012年12月25日起支付,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仁典、王团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王新会工程款3283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25日起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元,由被告王仁典、王团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太恒人民陪审员  朱明阳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安晓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