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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741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康莉,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孝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康莉、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2月3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9日生育男孩赵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儿子赵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带走婚前财产、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婚姻系经人介绍,于2009年2月3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9日生育男孩赵某甲。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谈话笔录、双方认可的事实及举证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儿子赵某甲,虽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应顾及家庭长远利益及孩子健康成长���放弃离婚念头,与被告和好还是可能的,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亦应在今后生活期间多与原告张某某沟通交流,相互理解、尊重,正视其不足之处,并将家庭各方面工作做好。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孝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元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