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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王安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安余,李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安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豹。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4)浦民一(民)初字第27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5年***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3年2月27日,李豹驾驶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上南路,与王安余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王安余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安余驾驶未依法登记且加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上道路行驶,属违法行为,但无法查清双方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控制状态,故未认定事故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向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侵权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安余的损失先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李豹承担。原审法院审核了王安余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太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安余245,***06.***8元;2、李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安余5,84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95.50元,由王安余负担263.50元,李豹负担***,272元,太保上海分公司负担***,260元。太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诉称,王安余驾驶私自加装动力装置人力三轮车,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原审法院只判令其承担20%的事故责任,该比例认定有误,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安余辩称,交警部门认定其车辆为人力三轮车,属非机动车性质,改装行为已在责任比例中体现,原审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正确,要求维持。被上诉人李豹辩称,鉴定意见中明确受害人车辆加装动力装置,原审法院却仍然按照非机动车予以认定,该认定有误,同意上诉人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承担争议,首先机动车驾驶员李豹在驾驶过程中有确保安全的谨慎驾驶义务,现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王安余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存在非法改装加载动力装置的过错行为,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该过错行为可相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酌情认定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该责任承担的比例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现上诉人要求减轻赔偿责任,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5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宋 贇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庄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