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执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集车辆(集团)有限公司与余怀军、张银群、张少仁、乔家华、六安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冻结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集车辆(集团)有限公司,余怀军,张银群,张少仁,乔家华,六安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市迅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霍执字第00115号申请执行人:中集车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港湾大道2号中集集团研发中心。法定代表人:麦伯良,董事长。被执行人:余怀军,男,住安徽省霍邱县邵岗乡。被执行人:张银群,女,住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被执行人:张少仁,男,住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被执行人:乔家华,女,住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被执行人:六安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六安市迅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罗集乡。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霍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霍民二初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余怀军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马勇银行存款10418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汤家胜审判员 马万祥审判员 樊 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