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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51号原告:陈某甲,女,出生于2006年10月9日,汉族。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女,生于1981年6月29日,汉族。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7年12月3日,羌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禾,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蓉适用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乙、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田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14年1月27日我的父亲李某某和母亲陈某乙协议离婚,约定我由母亲陈某乙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因一年来,我母亲体弱多病,收入微薄,外公、外婆不愿义务照看,母亲无力独自承担抚养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从2014年1月27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至我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李某某辩称:如原告法定代理人确实无法抚养子女,被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由被告抚养子女,原告法定代理人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李某某、陈某乙于2002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9日生育原告陈某甲,2014年1月27日原告父母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陈某甲随母亲陈某乙生活,所有费用由陈某乙自己承担,李某某不承担子女的任何费用。2015年2月26日,被告李某某起诉陈某乙,要求陈某乙支付离婚协议上约定的欠款50000.00元,陈某乙要求李某某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00元,一次性支付几年的费用,用以抵欠款未果,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作废的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城镇医疗保险手册、医院报告单三份、村、组证明三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某某与陈某乙系原告陈某甲的亲生父母,依法对原告负有抚养义务,李某某与陈某乙在离婚协议上约定关于抚养费的内容系两人的约定,不妨碍陈某甲在必要时向李某某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对原告陈某甲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抚养费过高,且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父母离异后,物价增长过快,原告生活费用需求大幅增长,协议约定的费用已经不足以维持原告正常的生活需求,但被告当庭自愿承担每月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从2014年1月27起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因缺乏依据,故本院支持从起诉日起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陈某甲支付抚养费每月300.00元;对被告当庭提出的变更抚养关系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可庭后与原告法定代理人自行协商或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从2015年3月2日起每月向原告陈某甲支付抚养费300.00元至陈某甲满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赵涣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