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执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南谯支行与何后海、程多梅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南谯支行,何后海,程多梅,李智,吕仕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琅执字第0036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南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组织机构代码15262780-6。被执行人:何后海,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执行人:程多梅,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李智,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执行人:吕仕其,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本院在受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南谯支行与何后海、李智、吕仕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琅民二初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何后海、程多梅、李智、吕仕其的银行存款6483.39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凌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