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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铁中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李涛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涛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兰铁中刑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武威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涛,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汉族,大学文化,兰州铁路局迎水桥机务段总会计师(原兰州铁路局兰州车辆段总会计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武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武威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武威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涛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武铁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涛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昱旻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月6日,本院通知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查阅案卷,阅卷期限为一个月。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涛在担任兰州铁路局兰州车辆段总会计师期间,利用分管、协管物资采购和资金结算的职务便利,接受他人请托事项,先后六次收受他人给予的现金计80000元,具体为:1、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李涛在兰州车辆段其办公室,收受河南省迎光防腐有限公司经理邓某甲指派邓某乙以送票据名义给予的现金20000元。2、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李涛在兰州车辆段其办公室,收受河南省迎光防腐有限公司经理邓某甲给予的现金30000元。3、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涛在北京国家会计学院培训期间,收受唐山华伟机客车配件有限公司杨某给予的现金5000元。4、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涛在兰州参加唐山华伟机客车配件有限公司杨某的宴请后,收受其给予的现金10000元。5、2014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涛在其兰州市租住的房屋附近,收受兰州倍增铁路物资有限公司经理彭某某给予的现金5000元。6、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涛在其兰州市租住的房屋内,收受兰州倍增铁路物资有限公司经理彭某某给予的现金10000元。破案后,从被告人李涛宿舍内搜缴受贿款30000元。被告人李涛在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交代了全部受贿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65000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兰州铁路局人事命令、干部任免审批表、总会计师工作标准、安全管理职责、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涛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具有分管、协管物资采购和资金结算的职责,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被告人李涛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涛在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交代了全部受贿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65000元的犯罪事实;(3)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初一天晚上,彭某某在被告人李涛租住的房屋附近,将现金5000元送给李涛,请求李涛在生意上关照兰州倍增铁路物资有限公司;2014年3月份一天晚上,彭某某在被告人李涛租住的房屋内,将现金10000元送给李涛,请求李涛在2014年兰州车辆段招标中帮助兰州倍增铁路物资有限公司;(4)证人邓某甲、邓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初和2014年初,邓某甲为了让被告人李涛帮忙结工程款,先后两次在李涛办公室送给李涛现金计50000元;(5)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被告人李涛在北京国家会计学院培训期间,收受其给予的现金5000元,想让李涛在结款时帮助唐山华伟机客车配件有限公司;2014年春节前,杨某在兰州宴请被告人李涛后,送给李涛现金10000元,请求李涛在付款时多关照;(6)兰州铁路局铁路职工出差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涛于2013年9月在北京出差;(7)唐山华伟机客车配件有限公司现金日记账证实,该公司曾支出兰州业务经费15000元;(8)兰州铁路局兰州车辆段记账凭证证实,兰州车辆段与唐山华伟机客车配件有限公司、河南省迎光防腐有限公司、兰州倍增铁路物资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9)兰州铁路局兰州物资供应站关于调整“兰州铁路局物资采购供应分工目录”的通知证实,新的物资采购供应分工目录从2014年3月1日实施;(10)客车段修油漆检修协议、客车油漆喷涂工程合同证实,兰州车辆段与河南省迎光防腐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11)中标结果通知书和买卖合同证实,兰州物资供应站与兰州倍增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之间有长期的业务往来;(12)维修协议证实,兰州车辆段与唐山华伟机客车配件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13)搜查证、搜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款物处理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李涛宿舍搜缴受贿款30000元;(14)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关于被告人李涛案件线索来源说明证实,案件线索来源于彭某某行贿案,经立案侦查,被告人李涛如实供述了其收受彭某某现金15000元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65000元的犯罪事实,办案人员根据李涛供述搜缴受贿款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兰州铁路局兰州车辆段总会计师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8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武威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涛及其辩护人认为李涛没有对彭某某承诺什么,兰州车辆段与兰州倍增铁路物资有限公司没有发生招投标、物资采购等交易行为,谈不上李涛为彭某某公司谋取利益,李涛收受彭某某现金15000元是收受礼金,不是受贿,起诉书指控的后两起受贿事实不能成立。兰州铁路局兰州物资供应站与兰州倍增铁路物资有限公司有长期的经济往来,彭某某在兰州铁路局兰州物资供应站调整物资采购供应分工目录之际,找到被告人李涛,送给李涛现金15000元,请求李涛在兰州车辆段2014年招标中给予帮助,不论李涛是否明确表示或者具体实行帮助行为,李涛接受请托,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供的两份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李涛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涛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65000元的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打击职务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以被告人李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赃款人民币3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李涛以“彭某某送给他15000元时没有请托事项,是礼金不是受贿款;兰州车辆段与兰州倍增铁路物资有限公司在他任职期间没有经济往来;他没有职务上的便利为彭某某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为由提出上诉。另,李涛当庭辩称“如实交代了收受他人65000元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涛的上诉理由和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涛在担任兰州铁路局兰州车辆段总会计师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8000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针对上诉人李涛对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兰州铁路局兰州车辆段记账凭证、兰州铁路局物资管理处关于调整“兰州铁路局物资采购供应分工目录”的通知提出的异议及其上诉理由和辩解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兰州铁路局兰州物资供应站与兰州倍增铁路物资有限公司有长期的物资采购供应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兰州铁路局兰州车辆段作为使用单位承担付款的责任,而李涛时任兰州车辆段总会计师,分管财务科、材料科工作;2014年2月28日,兰州铁路局调整了物资采购供应分工目录,将部分物资的采购工作调整至各单位,彭某某在获知此消息后找到李涛,送给李涛现金15000元,并要求李涛在其公司今后的招、投标过程中给予帮助;李涛明知彭某某有利用其职权对其所在公司业务给予帮助的具体请托事项,仍收受其财物,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李涛具有其中承诺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此后,无论李涛是否实施了具体谋取利益的行为,都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李涛在接受调查时,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了彭某某向其行贿15000元的犯罪事实,其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其他收受65000元受贿款的犯罪事实,属于办案机关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情形,应当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对此情节已经予以考虑。综上,对上诉人李涛对证据所提异议、上诉理由和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涛在担任兰州铁路局兰州车辆段总会计师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8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静代理审判员 敬 阳代理审判员 涂海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郝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