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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杨某与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民初字第58号原告:杨某,农民。被告:游某,农民。原告杨某为与被告游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雄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份在龙游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未置办共同财产。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导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于2013年9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龙游县人民法院以(2014)衢龙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之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未能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浙江省龙游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本院(2014)衢龙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起诉要求离婚,经审理被判决驳回离婚请求的事实。被告游某未进行答辩,但提供书面意见一份,陈述被告游某同意离婚,并陈述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经过庭审中原告陈述及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该二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游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予以认定。该二份证据对原告杨某主张的相应事实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龙游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龙游县人民法院以(2014)衢龙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之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未能继续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因夫妻不和,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未能继续共同生活,被告书面意见亦陈述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雄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余小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