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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阳法执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于宪明与被执行人李艳秋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艳秋,于宪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惠阳法执字第811号申请执行人李艳秋,女,蒙古族,1969年5月28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惠阳区。被执行人于宪明,男,汉族,1964年10月22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原告于宪明与被告李艳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惠阳法民一初字第602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李艳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于宪明支付未付的子女抚养费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于宪明与申请执行人李艳秋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把身上带的300元当场付给了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在2015年4月6日前筹集5000元在账户上转付给申请执行人,5月份开始每个月根据收入情况给付一部分款(转账)给申请执行人,直至付清全部款项。申请执行人李艳秋同意在被执行人于宪明自觉执行期间,本案终结本次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于宪明与申请执行人李艳秋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被执行人必须切实执行。在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期间,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惠阳法执字第81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书面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志锋审判员  钟 盛审判员  朱廷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胡远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