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与胡强、姚艳梅、刘洪涛、车小霞、邱立军、张殿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胡强,姚艳梅,刘洪涛,车小霞,邱立军,张殿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4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李光植,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该单位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强,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被告:姚艳梅,女,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被告:刘洪涛,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被告:车小霞,女,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被告:邱立军,男,195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被告:张殿琴,女,195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诉被告胡强、姚艳梅、刘洪涛、车小霞、邱立军、张殿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强、姚艳梅、刘洪涛、车小霞、邱立军、张殿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诉称:被告六人于2011年3月19日组成联保小组,在我行贷款9万元,年利率15.3%,合同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六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我行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六被告,要求被胡强、姚艳梅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刘洪涛、车小霞偿还借款本金24157.95元及利息罚息,要求被告邱立军、张殿霞偿还借款本金27616.87元及利息罚息,并继续承担利息罚息至执行完毕时止。六被告互负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在庭审质证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向本院提供小额联保借款合同3份、联保协议书1份、放款单3份、借据3份、还款流水详情3份。六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3月19日,被告胡强、姚艳梅(夫妻)、刘洪涛、车小霞(夫妻)、邱立军、张殿琴(夫妻)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个家庭各向原告借款3万元,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期至2012年3月19日止。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50%计收罚息,六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六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胡强、姚艳梅尚欠本金3万元,利息给付至2012年2月29日,被告刘洪涛、车小霞尚欠本金24157.95元,利息给付至2012年2月29日,被告邱立军、张殿琴尚欠本金27616.87元,利息给付至2012年3月15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据此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六被告应互负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强、姚艳梅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借款3万元,并自2012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3%计息,加付50%罚息,利随本清;被告刘洪涛、车小霞偿还借款24157.95元,并自2012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3%计息,加付50%罚息,利随本清;被告邱立军、张殿琴偿还借款27616.87元,并自2012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15.3%计息,加付50%罚息,利随本清;六被告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4元,保全费1020,合计3844元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维洋审判员 王乃馥审判员 崔世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