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少敏诉被告郭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敏,郭亚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0350号原告刘少敏,男委托代理人权建伟,系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亚明,男原告刘少敏诉被告郭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鱼跃独任审理。原告刘少敏及委托代理人权建伟、被告郭亚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45年12月2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愿承担损失。现借款到期,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借款30000元及支付之日的利息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当庭提举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郭亚明欠原告刘少敏3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2月20日前还清。被告郭亚明质证表示予以认可。被告辩称:欠条是我打的,借款是为了由于生意周转。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合议庭认定证据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可观真实,且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合议庭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9日,被告郭亚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少敏(身份证610402197909074790)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于2014年12月20日之前还清。到期如不能按时还清,愿承担法律责任并承担相应损失”。现被告郭亚明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2015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即应向原告还款。关于利息一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亚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少敏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元,由被告郭亚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鱼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苏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