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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执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罗顺海与被执行人彭美东婚约财产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顺海,彭美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巴法执字第41号申请执行人罗顺海,农民。被执行人彭美东,农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的(2014)河市民一终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罗顺海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彭美东返还礼金2500元,并负担诉讼费25元,申请执行费50元,共2575元。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彭美东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罗顺海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如实向本院报告当日之前一年的财产状况。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上述款项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执行费50元,申请执行人已交纳,本院已收取。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据此,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河市民一终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中华审 判 员  赵国立代理审判员  黄锦官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覃 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