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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与芦丽、刘东、大连明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芦丽,刘东,大连明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瓦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新华路14号。负责人:李连成,系该行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东祚,男,系该行职员。被告:芦丽,女。被告:刘东,男。被告:大连明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阁里45-1-6-1。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诉被告芦丽、刘东、大连明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37元,减半收取1568.50元,由被告芦丽承担(已履行)。审判员 韩 蒸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思楠 更多数据: